另外,假如一些人同时具有制定和执行法律的权力,那么将对人们的弱点形成极大的诱惑,以致他们动不动就想攫取权力,使他们自己不需要服从他们制定的法律,而在制定和执行法律的时候,使法律有利于他们自己的私人利益。这样他们就有了和社会的其他成员迥然不同的利益,从而违背了社会的目的也违背了政府的目的。
所以,在组织比较完善的国家,全体人的福利都应得到应有的关注,具有立法权的这些人定期集会,掌握制定法律的权力,他们或者同其他人联合,制定法律,法律制定出来以后,他们又重新解散,自己也受他们制定的法律的约束。对他们来说,这是一种新的和切身的约束,在制定法律的时候能够使他们注意为公众谋福利。
可是,因为那些一时或在短期内制定的法律,长期持续有效,需要不断得到执行和注意,所以需要一个持续不断存在的权力,负责执行被制定的并继续有效的法律。因此,立法权和执法权通常是分立的。
每个国家还有另一种可以被称为自然权力的权力。它相似于人们加入社会以前每个人根据自然而具有的权力。因为在一个国家里,就其成员相互之间的关系而言,尽管他们是不同的个人,并因此为社会的法律所统治,然而,就他们与其他的人类的关系而言,他们构成一个整体,这个整体与其他的人类处于同一种自然状态之中,就像它的每个成员在加入社会以前一样。所以,社会的每一成员与他之外的其他人之间的纠纷,是通过公众进行解决的。造成他们全体中的任何一员的损害,都会使全体同要求赔偿有关。因此,从这个社会与其他所有国家或该社会以外的人们的关系方面考虑,整个社会是处于自然状态的一个整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