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被告将门面卖给他人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故纪念街村民组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第三人褚文镇、曾珠治辩称:1. 原告纪念街村民组在举证期限到期后提交的证据材料不属于补强证据,也不属于新证据,理应予以排除;2. 褚文镇、曾珠治从订立购房合同、办理备案登记、占有门面、订立租房合同、抵押房屋这一系列行为均是在合理合法的情况下进行的。相反,纪念街村民组据以证明“合法占有”门面的依据仅仅是其与被告遵义明顺公司签订的《临时交房协议》,而遵义明顺公司并不认可该协议的合法性,从庭审当中的证据看,该协议是一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无效合同,纪念街村民组未合法占有门面。更重要的是,即便其依据该协议实施“占有”,也于2014 年5 月终止。在此之后便由褚文镇、曾珠治依据购房合同、备案登记与案外人苏春城签订租赁合同并收取房屋租金。此外,纪念街村民组在庭审结束后于9 月3 日对16、17 号门面实施违法抢占行为,其目的就是明知己方不再占有房屋,而试图通过违法抢占给法庭造成占有房屋的错误认识;3. 认定不动产物权归属应从合同订立时间、款项支付情况、物权登记情况、占有控制情况加以判断。从签约时间看,纪念街村民组与遵义明顺公司于2008 年11 月11 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有瑕疵,而褚文镇、曾珠治与遵义明顺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完备无瑕疵;从付款情况看,纪念街村民组不能提供全额付款依据,至今尚有70 万余元购房款未付,而褚文镇、曾珠治已支付了全部款项;从登记情况看,褚文镇、曾珠治已办理了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得到行政机关初步认定,而纪念街村民组从未向行政机关提出任何申请;从占有情况看,褚文镇、曾珠治已于2014 年5 月开始实际占有、控制房屋并实施了抵押贷款等处分行为。综上,褚文镇、曾珠治系16、17 号房屋的合法物权人,请求驳回纪念街村民组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