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疑,康德主张,并认为有可能证明,实际上不是要做任何事情的义务,而是要做某个事情的义务,关联到人们由于履行了义务而获利这一结果。因而他假设我们知道我们的义务之一就是努力促进最高利益的实现,在这种状态中,人们既按道德行事,即做他们认为正当的事情,纯粹出于认为是正当的;同时又作为结果获得他们应得的幸福。他认为,知道了这些,我们就能得出结论,第一,实现最高利益必定是可能的,即一旦我们成功地使我们自己和别人更道德,我们和其他人就会相应地更幸福;第二,既然这一结果的实现需要一个至高的明智的意志,作为我们必须在其中行动的世界的因,来使幸福按道德平均分配,那么就必然有这样一个因。他的论证虽然看起来有一定的道理,实际上却相反。如果就像他正确表明的那样,一个行为只有在我们能够做它时,而且,只有在我们能促进哪怕是微弱程度上的道德与相应程度的幸福相结合——倘若有这么一个自然界的至高因存在——的情况下,才能是一项义务,那么将不可能认识到(像他设定的那样),促进这种结合是一项义务,除非我们知道有这么一个至高因。因此,从他认为存在于正当的行为和幸福——可由我们对义务的已有认识予以论证——之间的联系来看,对于这个义务的认识,如果可能的话,本身就要求对这一联系的独立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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